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县**机务段车队**,住南昌市东湖区***坡**号***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村**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18年6月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9时许,万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联系被告人严某某向其购买4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转账人民币1500元支付部分毒资,二人约定在本市东湖区民德路第十二按摩医院附近交易。随即,二人在上述地点见面,严某某将4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3克甲基苯丙胺交给万某某,万某某现金支付剩余毒资人民币1100元。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严某某在本市东湖区***坡居民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玮
2020年2月14日
附:
1. 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1.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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