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二部刑诉〔2020〕Z42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40503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汕头市**区**街道**街**号**楼,现住汕头市**区**路**栋**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2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传唤,同月22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送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严某某有权申请回避、委托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严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严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汕头市**路**苑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同月21日,被告人严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同日,吸毒人员胡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吸毒人员信息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附卷;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严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既是再犯,又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严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琪
检察官助理:林楠
2020年8月21日
附注: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共121页、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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