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严金勇,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区**道西段**号**栋302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贵州省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减刑于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7日再次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8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盘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金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严金勇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白鹤高架桥下,贩卖毒品零包给周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从周某某身上搜出严金勇贩卖给周某某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一个,净重0.23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海洛因0.23克;2.书证:刑事判决书、毒品收据、人口基本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严金勇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金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金勇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金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曾因两次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严金勇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毛家金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严金勇现被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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