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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性,195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贵阳市云岩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汪家湾三岔路口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熊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了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毒资100元人民币。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0.1克、毒资人民币100元;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严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又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邱道义

                                               检察官助理 冷远鑫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监视居住于贵阳市云岩区**出租屋,联系电话18785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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