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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贩卖毒品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918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30903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镇**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11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处罚;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11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处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20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4月1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5月2日被该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同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严某某以人民币2 4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4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8克),后以人民币3 300元的价格在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贩卖给刘某某。

2.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严某某以人民币6 0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购买了10包甲基苯丙胺(约7克),后以人民币7 300元的价格在宁波市奉化区贩卖给刘某某。

2019年9月17日11时许,民警在宁波市北仑区郭巨码头附近抓获被告人严某某,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5包甲基苯丙胺(净重3.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交易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严某某及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操

检察官助理:谢逸

                            2020年9月16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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