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硚口区**村**号**楼**号。1979年因盗窃被强劳二年;1983年4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韩纪国、周文晶,系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4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13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本市硚口区古田四路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附近一巷子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19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闻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侦查照片、管辖证明、身份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闻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 扣押、称量、取样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严某某具有前科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喻雯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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