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503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2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山村**组**新村**号。2004年1月1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严某某伙同何某甲、唐某某(均已判决)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大滩河竹林、崇化村朱家桥一苗圃竹林、崇化村朱家桥杭长高速桥下空地、良渚街道东莲村杭长高速桥下竹林、东莲村茅山头山上,组织多人以麻将牌打“筒子功”的方式聚众赌博30余场,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5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孟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某及同案人员何某甲、唐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晨璐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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