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二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7********,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浙江省文成县,住浙江省文成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以来,被告人严某某将其非法持有的一支“土铳”存放在本县**镇**村其家中。2020年9月28日,民警在被告人严某某家里查获该支“土铳”。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土铳”被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被告人严某某于2020年9月28日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土铳一支;2.书证:户籍资料、身份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际当
检察官助理:钱泽仁
2021年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4674****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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