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晚,被告人严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村**幢**单元**的家中与吸毒人员蒲某某一同吸食毒品,当晚公安机关将二人现场抓获,并在其家中厕所下水道内查获严某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0.41克,在其阳台外查获严某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冰毒)9.9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4克,以上查获毒品合计21.36克。
2019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严某某抓获,严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冰毒、麻古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蒲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渝公鉴(毒品)[2019]4223号物证检验报告;
6.提取、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余萍
检察官助理:吴博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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