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11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和3月26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严某某位于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的家中查获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20.13克,其中冰毒疑似物净重共计15.93克、麻古疑似物净重共计3.41克、黄色毒品疑似物净重0.79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鉴定,从严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严某某抓获,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等;
2.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物证检验报告;
4.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严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世红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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