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严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32195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6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系广西境内内陆水域禁渔期。2020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厂水渠使用电鱼的方法捕捞各种鱼类时,被恭城瑶族自治县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现场缴获捕鱼工具电鱼机一台,查获非法捕捞的各种鱼类。经称重,被告人严某某非法捕捞的渔获物0.49公斤,经广西渔政指挥中心对严某某使用的电鱼装备进行鉴定,被告人严某某使用的装备为电鱼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鱼设备一套、渔获物0.49公斤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2020年内陆水域实施禁渔期制度的通告等书证;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政指挥中心关于对电鱼装备进行鉴定的函》桂渔指函[2020]10号;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相。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在禁渔区域捕捞水产品,捕获水产品共计0.49公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拘役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戴拥军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