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四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3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7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1日,霞浦县人民政府将霞浦县全境列为禁猎区,为期10年。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严某某与陈某某(已判决)电话联系,约定以每斤27-3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收购其在霞浦县山场通过布设猎夹方式猎捕的野猪等野生动物,并由陈某某负责送货上门。201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严某某以人民币2087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收购野猪5只、赤麂4只,除部分自食外,其余用以分售。
经鉴定,涉案赤麂、野猪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野生动物,猎夹属于霞浦县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禁用的猎捕工具。
2020年2月3日,被告人严某某在福建省**县**乡**村**号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58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霞浦县人民政府文件、到案经过、霞浦县林业局证明、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微信联络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陈某某、吴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严某某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手机微信中提取的涉案野生动物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伙同他人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林丹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闽侯县**乡**村**号。
2.案卷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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