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建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严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住建始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始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严某甲分两次从本县三里乡严家垭村4组村民周某甲、毛某某山中采挖得三株野生红豆杉,移栽至三里乡中坦村3组自家屋旁。经鉴定:严某甲采挖的三株红豆杉为红豆杉科红豆杉属红豆杉,红豆杉属植物于1999年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一级保护。
被告人严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移栽的红豆杉目前生长状态良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建始县森林公安局红岩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周某甲、毛某某的林权证、严某甲的个人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周某甲、王某某、严某乙、周某乙等人的证言;3.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森公司鉴(植物)字【2020】340号物证鉴定书;4.采挖现场勘查笔录、移栽现场勘查笔录、采挖现场方位图、移栽现场平面图、采挖现场指认照片、移栽现场照片。5.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移栽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甲系初犯偶犯,其非法移栽行为与砍伐行为存在一定差异,且其移栽的红豆杉目前生长状态良好,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兴勇
检察官助理:刘玉娟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建始县三里乡中坦村三组23号,联系电话13581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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