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严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5********,汉族,中专文化,**公司**,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严某甲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严某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绍煌,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5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路**号。被告人陈绍煌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于2017年8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绍煌又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安峰,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叶安峰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6********,汉族,初中文化,电焊工,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6********,汉族,中专文化,泰兴市**会所**,住本市**镇**村**组** 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6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6********,汉族,高中文化,江阴市**温泉**,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 年** 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镇**村**组** 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乙,男,1996 年**月** 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6********,汉族,大专文化,**厂**,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叶某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等人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陈绍煌、叶安峰、肖某某、黄某某、戴某某、马某某、叶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陈绍煌、叶安峰、肖某某、黄某某、戴某某、马某某、叶某乙,听取了被告人严某乙及其辩护律师吴春明、被告人严某甲、陈绍煌、叶安峰、肖某某、黄某某、戴某某、马某某、叶某乙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同年7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严某甲等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1.2019 年5 月至7 月间,被告人严某甲将其本人注册的2 套含营业执照的对公账户资料(以下对公账户资料均含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公司章程、单位结算卡、U 盾、手机卡)卖给叶某丙(另案处理)。
2.2019 年12 月至2020 年4 月间,被告人严某甲伙同被告人严某乙,将从被告人叶安峰、叶某乙及陈某乙、朱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处收购的对公账户资料13 套,以及被告人严某乙本人注册的4 套共17套对公账户资料中的15套出售给被告人陈绍煌。
3.2019 年8 月至2020 年3 月间,被告人叶安峰将其本人注册的15 套对公账户资料分别出售给叶某丙5 套,出售给被告人严某甲4 套、出售给被告人肖某某5 套,出售给“李某某”(身份不明)1 套;其还向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戴某某等人各收购对公账户资料5 套(其中被告人戴某某后来被退回的1套又通过被告人叶安峰出售给被告人肖某某),向被告人叶某乙收购对公账户资料6 套,再出售给叶某丙20 套,出售给被告人肖某某1 套。其中,被告人戴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叶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
4.2019 年6 月至12 月间,被告人肖某某将其本人注册的7 套对公账户资料出售给叶某丙4 套,出售给“鹏某某”(身份不明)2 套,出售给“鹏某某”表弟(身份不明)1 套。其还向被告人叶安峰、严某丙(另案处理)分别收购对公账户资料6 套和2 套,并出售给“鹏某某”表弟。其合计收购对公账户资料8套,连同本人注册的7套,共出售15 套。
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1. 2019年12月至2020 年4月间,被告人严某甲伙同被告人严某乙出售给被告人陈绍煌的15套对公账户资料中包括单位银行结算卡15张(以下单位结算卡及个人储蓄卡均含储蓄卡卡号、U 盾、手机号码等信息),此外,被告人严某甲伙同被告人严某乙又将两人的个人储蓄卡8张及收购的个人储蓄卡36张合计44张出售给被告人陈绍煌,被告人陈绍煌将上述收购的银行卡再转售给“飞某某”、“菲某某”(身份不明)。其中被告人严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陈绍煌非法获利人民币104200元。
2.2019年8月至2020 年3月间,被告人叶安峰将从被告人黄某某、戴某某、马某某、被告人叶某乙等人处收购的21套及本人注册的15套对公账户资料中(均包括单位银行结算卡)出售给被告人严某甲、叶某丙等人。另被告人叶安峰又将从他人处购买的个人储蓄卡13张连同其本人的个人储蓄卡6张共19张分别出售给叶某丙6张、周某甲(另案处理)10张、“boyfriend”(身份不明) 3张。被告人叶安峰合计非法获利人民币32500元。
3.2019 年6 月至12月间,被告人肖某某向被告人叶安峰及严某丙收购的及个人注册的对公账户资料共15套中均包含单位结算卡。上述资料连同其个人储蓄卡1张卖给叶某丙等人,其非法获利人民币22400元。
归案后,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陈绍煌、叶安峰、肖某某、黄某某、戴某某、马某某、叶某乙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绍煌退赃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营业执照、印章、U盾等物证(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3.证人严某丁、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等人及同案人叶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陈绍煌、叶安峰、黄某某、戴某某、马某某、叶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陈绍煌、叶安峰、肖某某、黄某某、戴某某、马某某、叶某乙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陈绍煌、叶安峰、肖某某犯罪情节严重。另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陈绍煌、叶安峰、肖某某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严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陈绍煌、叶安峰、肖某某、黄某某、戴某某、马某某、叶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陈绍煌、叶安峰、肖某某均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陈绍煌、叶安峰、黄某某、戴某某、马某某、叶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祥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陈绍煌、叶安峰、肖某某、黄某某、戴某某、马某某、叶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捌份。
4. 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手机、营业执照、印章、U盾等物品,现暂存于泰兴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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