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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甲、严某乙等故意伤害案)_大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大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埔检诉刑诉〔2019〕141号

被告人严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67********,汉族,初中,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住大埔县**镇**村**,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0月17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乙,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73********,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村**街**大院**号**房,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0月17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31969********,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村,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0月17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96********,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住广州市白云区**村,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0月18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杨某某、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严某甲因不满被害人李某甲一家在其位于大埔县**镇**村**住家后山建造墓地,在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曾多次向大埔县林业部门和森林公安反映处理该此事,相关部门也多次向李某甲一方发出责令停止施工的通知。2019年10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严某乙、严某甲、杨某某、贺某某等人发现李某甲一方仍在建造墓地现场施工后便一同前往施工现场制止其施工,到现场后被告人严某乙、严某甲等人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顾某某激烈争吵后引发双方肢体冲突。在双方肢体冲突中,被告人杨某某被被害人李某甲用汽车方向盘锁挥打到头部后立即还手将李某甲推倒并按压在地,被告人严某乙、严某甲、贺某某看到后便上前帮忙抢走汽车方向盘锁并对被害人李某甲的腰、背部进行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李某甲胸12及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及体表多处挫、擦伤的损伤。经大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严某乙、严某甲、杨某某主动到高陂派出所投案。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到高陂派出所投案。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严某乙、严某甲、杨某某、贺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严某乙、严某甲、杨某某、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乙、严某甲、杨某某、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乙、严某甲、杨某某、贺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一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大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定郭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严某乙、严某甲、杨某某、贺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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