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严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滨海县**巷**号**室。被告人严某甲曾因赌博于2011年12月2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罚款500元。被告人严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7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严某乙,女,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96********,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址:滨海县**巷**号**室。被告人严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7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晚,徐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人严某甲在滨海县**镇**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严某甲受伤(右脚踝断裂)。后两人经过协商,徐某某共计赔付12500元钱医药费给严某甲。被告人严某甲故意隐瞒交通事故事实,骗取医疗保险费用,并委托被告人严某乙为其办理医疗保险报销手续。被告人严某乙明知其父亲严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仍谎称其父亲为不慎摔倒受伤住院,并办理了相关报销手续,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共谋共计骗取医疗保险报销费用17609元。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17609元已退交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医疗保险费用,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属于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严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严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建文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滨海县**巷**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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