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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甲、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非法经营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诉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严某甲,曾用名严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住江苏省淮安市**区**花园**栋**单元**室。被告人严某甲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0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淮安市开发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住江苏省滨海县**镇**巷**号。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3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0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甲,女,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住江苏省滨海县**镇**组**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3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1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乙,男,195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住江苏省滨海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朱某乙曾因非法储存烟花爆竹于2010年5月2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朱某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1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严某甲伙同被告人宋某甲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上线(主体身份不明,微信号不详,微信昵称为“a恒”,后更换微信,微信号为“yhcjhz66”,微信昵称为“小地主”)处低价购入假冒伪劣的“中华(硬)”、“利群(新版)”等品牌卷烟。其中,被告人严某甲主要负责微信订货,被告人宋某甲主要负责提供资金、取货送货等。被告人严某甲参与全部15节犯罪事实,销售金额8万余元,非法获利1.9万余元;被告人宋某甲参与11节犯罪事实,销售金额6.7万元,非法获利0.5万元。被告人严某甲、宋某甲将假冒伪劣的卷烟以加价销售给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被告人朱某甲,后被告人朱某甲将假冒伪劣的卷烟全部销售完毕,其中的200余条 “中华(硬)”牌卷烟加价销售给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被告人朱某乙,被被告人朱某乙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金额6万余元,被告人朱某甲非法获利0.7万余元,被告人朱某乙非法获利0.3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3月19日,被告人严某甲通过微信以3800元的价格向上线购买30条假烟,其中20条“中华(硬)” 牌、10条“五星红杉树” 牌,后被告人严某甲以44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朱某甲。

2.2018年3月30日,被告人严某甲通过微信以3700元的价格向上线购买30条假烟,其中20条“中华(硬)” 牌、10条“利群(新版)” 牌,后被告人严某甲以41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朱某甲。

3.2018年4月5日,被告人严某甲通过微信以4500元的价格向上线购买50条假烟,其中20条“中华(硬)” 牌、30条“利群(新版)” 牌,后被告人严某甲以55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朱某甲。

4.2018年5月3日,被告人严某甲通过微信以4520元的价格向上线购买50条假烟,其中40条“中华(硬)” 牌、10条“利群(新版)” 牌,后被告人严某甲以74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朱某甲。

5.2018年5月27日,被告人严某甲通过微信以3650元的价格向上线购买50条假烟,其中20条“中华(硬)” 牌、30条“利群(新版)” 牌,后被告人严某甲、宋某甲以565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朱某甲。

6.2018年6月22日,被告人严某甲通过微信以4100的价格向上线购买50条假烟,其中30条“中华(硬)” 牌、20条、20条“南京(红)” 牌,后被告人严某甲、宋某甲以64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朱某甲。

7.2018年7月9日,被告人严某甲通过微信以3850元的价格向上线购买50条假烟,其中20条“中华(硬)”、20条“南京(红)” 牌,10条“五星红杉树” 牌,后被告人严某甲、宋某甲以56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朱某甲。

8.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严某甲通过微信以3650元的价格向上线购买50条假烟,其中20条“中华(硬)” 牌、30条“利群(新版)” 牌,后被告人严某甲、宋某甲以565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朱某甲。

9.2018年9月3日,被告人严某甲通过微信以3900元的价格向上线购买50条假烟,其中25条“中华(硬)” 牌、25条“利群(新版)” 牌,后被告人严某甲、宋某甲以6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朱某甲。

10.2018年9月15日,被告人严某甲通过微信以4100元的价格向上线购买50条假烟,其中30条“中华(硬)” 牌、20条“南京(红)” 牌,后被告人严某甲、宋某甲以63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朱某甲。

11.2018年11月2日,被告人严某甲通过微信以4325元价格向上线购买50条假烟,其中35条“中华(硬)” 牌、15条“南京(红)” 牌,后被告人严某甲、宋某甲以685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朱某甲。

12.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严某甲通过微信以2750元的价格向上线购买50条“南京(红)” 牌假烟,后被告人严某甲、宋某甲以3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朱某甲。

13.2018年11月25日,被告人严某甲以500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向上线购买50条“中华(硬)”牌假烟,后被告人严某甲、宋某甲以85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朱某甲。

14.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严某甲通过微信以4150元的价格向上线购买50条假烟,其中30条“中华(硬)”牌、20条“南京(红)” 牌,后被告人严某甲、宋某甲以63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朱某甲。

15.2018年12月23日,被告人严某甲通过微信以4550元的价格向上线购买50条假烟,其中40条“中华(硬)”牌、10条“利群(新版)”牌,后该批假烟于2018年12月28日在响水县开发区速尔快递物流点时被响水县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甲、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宋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朱某甲;被告人严某甲退出非法获利2万元,被告人宋某甲退出非法获利0.5万元,被告人朱某甲退出非法获利0.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严某甲、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甲、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5.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甲、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共同故意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某甲、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甲、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飞

检察官助理:吴静静

202057

附件:

1.被告人严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淮安市**区**花园**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06129****;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滨海县**镇**巷**号,联系电话:1801412****;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滨海县**镇**组**号,联系电话:1377006****;被告人朱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滨海县**镇**居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8020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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