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275号
被告人严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户籍所在地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户籍所在地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朱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9日4时许,被告人严某甲醉酒呕吐在被害人黄某甲的出租车后尾箱上,双方发生口角。随后黄某甲叫来被害人何某某、黄某乙、陆某某到南宁市西乡塘区**超市前路边找严某甲理论,被告人严某甲、朱某甲与朱某乙、朱某丙、严某乙、朱某丁、朱某戊(均已判刑)等人持铁棍、桌子、木板、凳子、铁勺、酒瓶对黄某甲、何某某进行殴打,致使何某某:1、右侧血气胸,2、右肺挫伤,3、右侧第7、8、9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左颧弓骨折,6、左耳廓撕裂伤,8、出血性休克。经鉴定,何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医院病历、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陆某某、朱某丁、朱某戊、朱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严某甲、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甲、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朱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甲、朱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冲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严某甲、朱某甲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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