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909号
被告人严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含山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现住安徽省含山县**镇**城**幢**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含山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现住安徽省含山县**镇**小区**幢**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马鞍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20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含山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社区**巷**号,现住安徽省含山县**镇**苑**期车库。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分别于2020年7月22日、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马某某、陶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陶某某、马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杨某某伙同叶某某(另案处理)、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20年4月16日晚,在含山县**镇望梅路“**大虾”饭店二楼“***”包厢内喝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严某甲与叶某某走出包厢,在二楼楼梯口与同在该饭店喝酒的被害人陶某某相遇,酒后的陶某某误将叶某某认为是相识的朋友,双方交谈一番后,叶某某与被告人严某甲将陶某某拉至“***”包厢内喝酒。因言语上发生冲突,被告人严某甲和叶某某与陶某某相互推搡,这时与陶某某一同喝酒的林某某找到“***”包厢欲将陶某某叫出,被陶某某将林某某推出门外,被告人严某甲上去殴打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人严某乙以及宋某某也立即冲上去对陶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杨某某将一啤酒瓶在餐桌上磕断,手持断了一截的啤酒瓶冲上去欲砸陶某某,被他人拦下,陶某某也还手与这五人打在一起,双方打到隔壁的“马德里”包厢时,叶某某用啤酒瓶砸在陶某某的头上,陶某某挣脱出来跑到二楼走道时,被告人严某乙与叶某某、宋某某继续对陶某某拳打脚踢,将陶某某打到在地,被告人严某甲则与前来拉架的饭店老板祁某某进行争吵,与陶某某当晚在一起吃饭的被害人马某某上前用身体护住倒地的陶某某时,被乱拳打伤,此时林某某将叶某某拉到一边,被告人杨某某放下手中的啤酒瓶,对倒地的陶某某进行拳击,当陶某某被人拉起走到二楼楼梯口时,叶某某手持啤酒瓶砸在陶某某头上,林某某见状将叶某某推开,被告人严某乙立即冲上去打林某某,陶某某则被人拉出“**大虾”店外,叶某某手持啤酒瓶与被告人严某甲冲出店外,被告人严某乙也手持啤酒瓶追出店外,被告人杨某某与宋某某也随后追出店外。在“**大虾”店外,被告人严某甲首先冲上去殴打陶某某,陶某某还击将被告人严某甲打倒在地,叶某某立即冲上去打陶某某,被告人严某乙、杨某某和宋某某也冲上去共同对陶某某拳打脚踢,并用啤酒瓶砸,将陶某某再次打倒在地。当晚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杨某某与叶某某、宋某某不仅将被害人陶某某、马某某打伤,还损坏了“**大虾”饭店内的部分物品。经含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陶某某头顶部两处点状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外其体表的左肘关节外侧、左、右膝关节处的皮肤擦伤也为轻微伤;被害人马某某体表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678元。
当晚22时09分,含山县公安局环峰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出警至现场,将被告人严某甲、杨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严某乙于2020年4月19日主动到环峰派出所投案。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并赔偿了“**大虾”饭店的物品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查询证明、认罪认罚承诺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祁某某、季某某、汪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袁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陶某某、马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损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陶某某摔倒现场的勘验笔录;陶某某伤势检查笔录;宋某某、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大虾”饭店监控录像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杨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其中被告人严某乙、杨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人,致二人轻微伤,三名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的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甲、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乙在一审被宣告缓刑以后、二审判决宣告以前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能龙
检察官助理:熊慧娟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 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杨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方式1768943****、1885553****、13085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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