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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甲、谢某某保险诈骗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450号

告人严某甲(曾用名:严某乙),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61978********,汉族,初中文化,南京**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住南京市江北新区**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庄**村**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69********,汉族,初中文化,南京**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严某甲、谢某某均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谢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及被告人严某甲辩护律师张杰、被告人谢某某辩护律师奚洁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8月20日该分局向本院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严某甲、谢某某在南京**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为维系客户关系、提高业绩,与车辆送修客户共谋或在车主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伪造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方式,多次实施骗取保险理赔费用活动,并将骗取的保险理赔金用于维修车辆。经核实,被告人严某甲共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理赔金7次,共计人民币12597元;被告人谢某某共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理赔金6次,共计人民币13682元。具体是:

1.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严某甲在南京市大厂新华东路附近,使用自己的苏AB****号小型轿车与客户姚某某的苏AA****号小型轿车伪造了一个碰擦事故,骗取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000元。

2.2015年2月9日,被告人严某甲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南京市大厂新华路附近,使用严某甲的苏AB****号小型轿车与客户姚某某的苏AA****号小型轿车伪造了一个碰擦事故,骗取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250元。

3.2015年9月1日,被告人严某甲在南京市扬子四村附近,使用自己的苏AB****号小型轿车与客户吴某某的苏A9****号小型轿车伪造了一个碰擦事故,骗取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015元。

4.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严某甲在南京市大厂山潘一村附近,使用自己的苏AB****号小型轿车与客户承某某的苏AW****号小型轿车伪造了一个碰擦事故,骗取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550元。

5.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严某甲和被告人谢某某在南京市大厂扬子十二村附近,使用严某甲的苏AB****号小型轿车与客户沈某某的苏A2****号小型轿车伪造了一个碰擦事故,骗取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882元。

6.2018年1月26日,被告人严某甲和被告人谢某某在南京市大厂新华路附近,使用严某甲的苏AB****号小型轿车与客户刘某甲的苏AV****号小型轿车伪造了一个碰擦事故,骗取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700元。

7.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严某甲、被告人谢某某和张某某在南京市大厂十村附近,使用严某甲的苏AB****号小型轿车与客户鞠某某的苏A1****号小型轿车伪造了一个碰擦事故,骗取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200元。

8.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南京市新华路附近,使用苏AE****号小型轿车与客户王某甲的苏AW****号小型轿车伪造了一个碰擦事故,骗取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500元。

9.2018年10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和张某某在南京市新华路附近,使用谢某某的苏A5****号小型轿车与客户王某乙的苏A9****号小型轿车伪造了一个碰擦事故,骗取保险理赔金人民币3350元。

10.2019年1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南京市扬子转盘附近,使用客户杨某某的苏A6****号小型轿车与客户王某乙的苏A9****号小型轿车伪造了一个碰擦事故,骗取保险理赔金人民币3050元。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严某甲、谢某某在南京市江北新区新华东路**号南京**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人员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严某甲、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谢某某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甲、谢某某共同实施了第五、六、七起保险诈骗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雅晴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甲、谢某某均在住处取保候审(严:1891302****,谢:13815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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