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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甲、黄某某开设赌场、何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诉刑诉〔2020〕7

被告人严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城**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严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城**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1月24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黄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严某甲、黄某某、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蔡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2020年2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时间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4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严某甲、黄某某、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

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严某甲、黄某某先后在扬州市江都区**小区**区**幢**室、扬州市江都区**城**幢**室提供场所、赌博用具,多次召集田某某、杨某某、庄某某等人,通过打麻将、转蛋、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达150余次。被告人严某甲、黄某某从中抽头渔利,计人民币4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甲、黄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庄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甲、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甲、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寻衅滋事

2014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6月30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带领仇某某驱车前往扬州市江都区**镇**公路路西**大药房,后仇某某用砖头砸药房玻璃,但玻璃未被砸碎。

2.2014年7月1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再次带领仇某某前往扬州市江都区**镇**公路路西**大药房,仇某某用从何某某家带出的榔头将药店西侧钢化玻璃门砸碎。经价格认定,钢化玻璃门价值人民币1215元。

3.2015年秋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京江大酒店包厢内,无故对被害人吴某甲进行殴打。

4.2016年夏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王煜等人在扬州市江都区泰润大酒店门口等待王某某一起去盐城,因被害人王某某迟到,何某某等人对其进行殴打。

5.2016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在扬州市江都区砖桥镇花木大道紫薇苑,见被害人王某某在场,先对其辱骂后对其进行殴打。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2016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严某甲、黄某某等人因严某乙与郑某某的债务问题,在扬州市江都区**机电厂门口,拉写有“欠债还钱”字样的横幅,并将电焊机放在公司门口,阻扰公司正常营业。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钢化玻璃门的修复费用与被害人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毛某某、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蔡某某、郑某某、吴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6.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

7.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二年内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甲、黄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甲、黄某某、何某某案发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甲、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乐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严某甲、何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联系方式:13511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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