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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甲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638号 

被告人严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身份证号342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打零工,住无锡市锡山区**镇**苑**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被告人严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同年6月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严某甲于2019年03月31日20时13分许,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苏B****2小型轿车沿江阴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街道**桥西堍交叉路口,车辆前部与沿**路相对方向行驶至叉口左转弯的被害人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被害人金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严某甲使用“严某乙”身份冒名顶替处理。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符合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严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严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严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表、接处警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严某乙、田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许新学

代理检察员:缪佳薇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严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镇**苑**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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