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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甲假冒注册商标案)_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四部刑诉〔2020〕707号

被告人严某甲,男,1966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41966********,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新村******室。被告人严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1月20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重新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严某甲委托他人印刷假冒美国**公司“安利”、“益之源”等注册商标的包装纸箱、说明书,再将从他处购买的净水器滤芯匣包装成假冒**公司“益之源”注册商标的净水器滤芯匣,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中进行销售。

2018 年9月4 日,苏州市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市**路**园**幢**号车库、** 幢**号车库内现场检查出严某甲用于销售的包装完整的“益之源”净水器滤芯匣共计84件、“益之源”净水器滤芯匣外包装、说明书若干,经**(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滤芯匣均非该公司销售的“安利益之源”净水器滤芯匣。被告人严某甲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8780元。

被告人严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严某甲自愿认罪,同意本院量刑建议,在辩护人在场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净水器滤芯匣、外包装、说明书等物证(照片);

2. 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 证人戚某某、吴某某、严某乙等人证言;

4. 被告人严某甲供述和辩解;

5. **(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补充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雨晴

检察官助理:边惠淀

2020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严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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