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严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沭阳县**街道**村**组**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小区。被告人严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严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严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人严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浙AP2***小型普通客车,自位于沭阳县**街道**村**组的家中出发,先后行经沭阳闸等处,后在行驶至沭阳县淮沭河东堤与十字街道施圩村六斗渠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值为98mg/100ml,遂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严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8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严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交通管理信息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严某乙证言;
3.被告人严某甲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严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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