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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甲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937号

被告人严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9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现不在押。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严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严某甲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东后街小四川烤肉店内,酒后无故与被害人袁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严某甲持玻璃制餐具击打被害人袁某某的面部,致使被害人袁某某右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严某甲于2019年1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抓获。被告人严某甲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袁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马某某、高某某、陈某某、严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被害人袁某某、证人王某某、马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博

检察官助理 武玥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严某甲现不在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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