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二部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严某甲(曾用名:严某乙),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68********,汉族,大专文化,常州市金坛区水利局**水利管理服务站原站长,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小区一私房。被告人严某甲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常州市金坛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执行拘留,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严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由常州市金坛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0年8月2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华栋、周逸燕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严某甲在担任常州市金坛区(市)**水利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水利站”)站长,常州市金坛区**环境治理服务有限公司(系**水利站下属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水利站、**公司公款人民币134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严某甲先后4次挪用**公司、**水利站公款共计人民币33万元给戴某某进行营利活动。
(1)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严某甲挪用**公司公款人民币14万元给戴某某进行营利活动。
(2)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严某甲挪用**公司公款人民币6万元给戴某某进行营利活动。
2015年2月16日,戴某某归还人民币20万元至**公司账户。
(3)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严某甲挪用**水利站公款人民币5万元给戴某某进行营利活动。2016年2月6日,戴某某归还人民币5万元至**水利站账户。
(4)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严某甲挪用**公司公款人民币8万元给戴某某进行营利活动。2016年2月6日,戴某某归还人民币8万元至**公司账户。
2.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严某甲先后2次挪用**水利站公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给袁某某进行营利活动。
(1)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严某甲挪用**水利站公款人民币6万元给袁某某进行营利活动。
(2)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严某甲挪用**水利站公款人民币10万元给袁某某进行营利活动。
2016年2月4日,袁某某归还人民币16万元至**水利站账户。
3.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严某甲先后2次挪用**水利站公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给王某甲进行营利活动。
(1)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严某甲挪用**水利站公款人民币15万元给王某甲进行营利活动。2015年6月18日,王某甲归还人民币15万元至**水利站账户。
(2)2015年6月5日,被告人严某甲挪用**水利站公款人民币10万元给王某甲进行营利活动。2015年7月22日,王某甲归还人民币10万元至**水利站账户。
4.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严某甲先后3次挪用**水利站、**公司公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给吴某某进行营利活动。
(1)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严某甲挪用**水利站公款人民币5万元给吴某某进行营利活动。
(2)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严某甲挪用**水利站公款人民币15万元给吴某某进行营利活动。
(3)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严某甲挪用**公司公款人民币10万元给吴某某进行营利活动。
2020年8月14日,吴某某归还人民币30万元至**水利站账户。
5.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严某甲先后2次挪用**水利站、**公司公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给潘某某进行营利活动。
(1)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严某甲挪用**水利站公款人民币10万元给潘某某进行营利活动。2016年8月31日,潘某某归还人民币10万元至**水利站账户。
(2)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严某甲挪用**公司公款人民币5万元给潘某某进行营利活动。2020年8月14日,潘某某归还人民币5万元至**水利站账户。
6.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严某甲挪用**水利站公款人民币10万元给邓某某进行营利活动。2020年8月14日,邓某某归还人民币10万元至**水利站账户。
7.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严某甲挪用**公司公款人民币5万元给王某乙进行营利活动。2020年8月14日,王某乙归还人民币5万元至**水利站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记账凭证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纯阳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严某甲现羁押于金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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