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严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7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10月16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严某甲被他人招募至缅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2020年6月12日11时许,位于本市普陀区**路**号**楼的上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被网络诈骗人民币129万元(以下均为同一币种)。
当日14时许,被告人严某甲为牟取好处费,在明知涉案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协助他人转移赃款,上述赃款经层层转账后其中12万元被转入被告人严某甲的账户内,随即被转至其他账户。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严某甲在江西新余市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甲的家属赔偿上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5万元,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葛某某的证言、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系上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电梯事业部的出纳人员,2020年6月12日,其被拉进一QQ群,群里冒充老板的人称有笔急款要转款,其按照对方要求先后转了83万元和46万元,后发现被骗。
2.公安机关反诈平台提供的银行流水、严某甲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涉案被骗资金有12万元被转入严某甲账户。
3.证人周某某、严某乙的证言,证明两人经他人招募和被告人严某甲等人一起偷渡到缅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骗对方到赌博网站上充钱诈骗被害人,后来赌博网站也没有搞起来,后来诈骗组的“阿飞”让大家提供支付宝账号给其收款转账,并承诺给好处费。
4.上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收到被告人严某甲家属赔偿款5万元,对严某甲表示谅解。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严某甲的到案、身份情况。
6.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证明其被他人招募到缅甸做网络赌博,骗被害人到网站上充钱,后赌博网站未搞起来,其为牟取好处费,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协助诈骗组的“阿飞”转移赃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佳菁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辩护人董江晨,联系电话:1376131****。
3.侦查卷宗六册。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法律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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