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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甲滥伐林木案)(公开版)_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严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6197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街**号。无前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寻乌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寻乌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严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严某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严某甲为方便上山抚育杉树林,雇请挖机师傅刘某某在寻乌县**镇**村“**岌”山场维修、加固、加宽该山场路面,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严某甲指使挖机师傅刘某某用挖机挖掉妨碍修路的杉树,并雇请严某乙用油锯砍掉妨碍修路的杉树,致使该山场的部分杉树被挖倒、砍伐。

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寻乌县**镇**村“**岌”山场被伐林木树种为杉树,实际采伐林木蓄积21.96立方米(折原木15.372立方米)。

被告人严某甲于2019年12月12日主动到寻乌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基本情况表、身份证明、林业局证明、案发地林权证号等;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照片;3.鉴定意见: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证人严某某、刘某某、赖某某、严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损毁、砍伐自家山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甲的行为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严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卫东

检察官助理:朱鑫城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严某甲现住寻乌县**镇**街**号,联系电话13319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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