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严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6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所在地咸丰县**镇**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咸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左右,被告人严某甲以1500元价格购买位于咸丰县**镇**村**组严某乙“**”(林权登记所有人严某丙)山林内马尾松20株,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刘某某等人实际砍伐马尾松27株,除作烧火柴外的木材作价5000元交予覃某某,但覃某某在运输途中被查获。
经咸丰县林业局鉴定,上述被采伐马尾松的立木蓄积为31.9072立方米。
2019年4月16日,严某甲向咸丰县森林公安局上缴暂扣款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林木采伐申请审批表、林业管理站《证明》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2.证人严某乙、刘某某、严某丙、覃某某的证言;3.立木材积的鉴定意见;4.勘验、辨认笔录;5.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违反森林法规,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严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田鑫东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严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咸丰县**镇**组,联系电话13459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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