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严某甲,曾用名严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兴义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镇**大道**社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审查于2020年4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盗窃案,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6月17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25日,自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8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严某甲在义龙新区顶效镇金州农贸市场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衣服包内的一部价值2208元的OPPOR11手机盗走,后被被害人刘某某发现,被告人严某甲随即将盗窃的手机丢放一红色凳子上,并往农贸市场菜市场方向逃窜,后被与被害人刘某某同行的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抓住。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等;2.书证:价格认定、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许某某、卢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扒窃他人价值2208元的手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建议以涉嫌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严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晓忠
检察官助理 夏庆韦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甲现取保于贵州省兴义市**镇**大道**社区,联系电话1888692****.
2.案卷卷宗2册。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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