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553号
被告人严某甲(曾用名严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31997********,汉族,大专文化,**酒吧服务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镇**村**屯,住本市钟楼区**街道**村**号。被告人严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李亮、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严某甲于2020年9月4日,在本市钟楼区**小区**幢**室出租房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人民币12500元、港币2520 元(折合人民币2221.38元)。
案发后,赃款人民币2500元、港币2520元已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严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严某甲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严某甲、被害人张某某、证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6.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治安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栾谋勇
检察官助理 唐亚茹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严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市钟楼区**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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