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区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严某甲,别名严某乙,绰号“某某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81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街道**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某某。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份,被告人严某甲以帮别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方式,收取了被害人盘某甲、盘某乙支付的17500元人民币和办证资料后,将收到的钱某某费在日常开支以及用于其父母的医疗费用,并未帮盘某甲和盘某甲办理位于云浮市云安区**镇**管理区**工区一祖屋的土地使用证。直到2019年8月2日,严某甲己不再接听电话,也无法联系上。
2、2017年下半年,被害人陈某某经某某姐夫盘某甲的介绍,了解到被告人严某甲可以帮人办理土地使用证。陈某某就委托被告人严某甲为云浮市云城区**街**村委**村的一处房屋办理土地使用证,支付给严某甲23000元人民币和办证资料,严某甲将收取的钱某某费某某一直未帮陈某某办理其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直到2019年8月2日,严某甲再也无法联系上。2020年1月14日盘某甲收到被告人严某甲家属赔偿款4万元,盘某甲、盘某乙、陈某某谅解被告人严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物证;5.书证;6.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某某认罚。
被告人严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40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严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归某某如某某自己的罪行,认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建议判处严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丽华
2020年4月8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相符)
附:1.被告人严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移送你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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