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严某甲,曾用名严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87********,汉族,大专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镇**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严某甲曾因对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措施制止,于2015年11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治安巡逻防控分局(治安巡逻防控支队)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9444元;曾因对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于2018年9月2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罚款人民币400元;曾因赌博,于2018年11月 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严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严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严某甲,听取了被告人严某甲及其值班律师常涵文、被害人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严某甲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高某某,虚构“只需提供本人身份证、单位工作证明和联系方式,10天左右可办30万额度香港渣打银行信用卡,支持套现、分期、还贷,可将渣打银行信用卡内额度直接提现到中国银行储蓄卡”的事实,取得被害人高某某的信任,多次以办卡费、打点费、路费报销等名义,骗得人民币计38570元。上述款项均被被告人严某甲用于个人开销。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严某甲以保证金为由,骗得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800元。
2.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严某甲以办卡费为由,骗得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3000元。
3.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严某甲以办卡费为由,骗得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180元。
4.2017年6月9日,被告人严某甲以办卡费为由,骗得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500元。
5.2017年9月1日、9月2日,被告人严某甲以路费开销、疏通关系为由,分别骗得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090元、3000元。
6.2017年9月7日,被告人严某甲以办卡费为由,骗得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4500元。
7.2017年10月3日,被告人严某甲以路费、打点费为由,骗得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3200元。
8.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严某甲以打点费为由,骗得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3500元。
9.2017年11月3日、11月6日、11月9日,被告人严某甲以信用卡长期未激活,需重新办理,并收取办卡费为由,分别骗得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000元、1400元、1000元。
10.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被告人严某甲以结清尾款为由,分别骗得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200元、1800元。
11.2018年1月9日,被告人严某甲以结尾费用为由,骗得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5000元。
12.2019年8月,被告人严某甲以承兑汇票贴息为由,骗得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5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严某甲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14000元,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火车票订单截图等书证;
2.证人华某某、刘某某、童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常 乐
检察官助理 丁彬江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镇**花园**幢**室,联系电话:1806117****、13375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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