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严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785号 

被告人严某甲(曾用名严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011993********,中共党员,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波市**商行负责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严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严某甲在闲鱼、转转等二手交易网络平台上发布虚假信息,谎称出售冰箱等家用电器,并以发货需收取押金、货款的方式,从被害人高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等十余人处骗得人民币共计3905元。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甲已退缴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

3.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葛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王某甲、黄某甲、林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林某乙、袁某某、蒙某某、黄某乙、原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雷

检察官助理:魏俊丽

2020年5月2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严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