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严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安徽省潜山市**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15时许,被害人廖某某通过网络购买口罩时,发现阿里巴巴商铺潜山县某刷业制品厂销售一次性口罩信息,遂拨打店铺内预留的被告人严某甲的手机号码商讨购买事宜,并微信添加严某甲为好友。双方通过微信约定,廖某某用4320元购买2000只一次性口罩,严某甲承诺收款后马上发货。但被告人严某甲收款后,立即将廖某某微信好友拉黑,拒收对方消息,未发货、退款。
2020年3月4日,潜山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严某甲书面传唤至潜山市公安局源潭派出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讯问。同日,被告人严某甲的家属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严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虚构事实骗取他人4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被告人严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波
检察官助理:操叔媛
2020年12月28日
附:1.被告人严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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