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严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严某甲受人雇请,驾驶其桂P****5面包车到那良镇北迭江“百坟码头”帮助他人运输走私入境的香烟,装好香烟后,严某甲按照他人指示驾驶车辆离开,当装载香烟的桂P****5面包车离开“百坟码头”约800米处,到达防城区那良镇范河小学附近路段时,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严某甲当场弃车逃离,缉私民警现场查获该面包车及车上装载的利群香烟13件(中国产)、芙蓉王香烟12件(中国产)、双喜(经典1906)香烟19件48条(中国产),随车货物无任何合法证明。经价格评估部门评估,该批香烟总价值人民币257407元;经海关核定,该批香烟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13080.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香烟、桂P****5涉案面包车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清点笔录、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表、涉案电话基站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
3.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4.证人刘某某、严某乙等人的证言;
5.《检验报告》、《价格评估报告书》、《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6.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故意违反国家海关监管制度,帮助他人运输走私香烟,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走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某甲起帮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严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蒙永科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严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0770****;
2.刑事侦查卷贰册,证据散页叁张,光盘叁张;
3.涉案财物清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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