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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2472号

被告人严某甲,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组。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严某甲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委托杜某某(已判)等人为其制作“五粮液”、“贵州茅台酒”、“ 剑南春”、“国窖1573”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其中杜某某为其制作了五粮液防伪标签3万余件,被告人严某甲已销售2万多件五粮液防伪标签。2018年8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水坡村北街17号被告人严某甲出租房查获“五粮液”、“贵州茅台酒”、“ 剑南春”、“国窖1573”等假冒注册商标半成品3万件左右。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严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刑事判决书、物流详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李某某、严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手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乐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严某甲现羁押在苍南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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