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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严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68********,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盐津县**乡**村**社**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严某甲父亲严某乙(已死亡)多年前制造了一支火药枪,2011年严某乙去世后,严某甲一直将该枪支放在位于盐津县**乡**村**社自己家中,直至2019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其间,严某甲使用过该枪支打过野猪。经鉴定,涉案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严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枪支;2.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焉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昭)公(司)鉴字【2019】935号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严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严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严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强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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