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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甲22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等案)_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鹤检刑诉〔2019〕35号

被告人严某甲(曾用名金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建始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现住建始县业州**村**组**号。因赌博,于2010年3月26日被建始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12年11月2日被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5月4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同年6月8日经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因涉嫌行贿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恩施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1月31日解除留置并移交公安机关继续侦查。

被告人皮某甲(绰号“皮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70********,汉族,高中文化,系建始县**局**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建始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现住建始县业州**路**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74********,汉族,大学文化,曾任建始县公安局茅田派出所所长、建始县看守所所长、交警大队大队长,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住建始县**栋**单元**楼。因涉嫌严重违法,于2018年6月27日被恩施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恩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恩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83********,土家族,大学文化,曾任建始县公安局业州城区派出所副所长、花坪派出所教导员,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户籍所在地恩施市**路**号**栋**单元**室,住建始县业州**栋**室。因涉嫌严重违法,于2018年8月31日被建始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3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袁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户籍所在地建始县**乡**村**组**号,住建始县业州**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13年8月8日被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于2013年10月24日被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29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3年11月2日被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3日由建始县公安局执行,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同年7月19日经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现住建始县**镇**村**组**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0年1月7日被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7月22日被建始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现住建始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7月22日被建始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6年2月24日被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同年7月19日经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现住建始县**镇**社区**组**号。因赌博,于2011年9月22日被建始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13年5月2日被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嫖娼,于2016年9月5日被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同年6月8日经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甘某某(别名黄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现住建始县**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3年10月24日被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3年11月2日被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辱骂他人,于2017年3月7日被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5月9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别名陈林),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户籍所在地建始县**镇**村**组**号,住建始县业州**栋**室。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月27日被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毒,于2012年3月27日被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赌博,于2013年7月6日被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3年11月2日被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5月6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同年6月8日经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98********,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现住建始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6月4日被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建始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邱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户籍所在地建始县**镇**村**组**号,住恩施市**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7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6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廖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现住建始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98********,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现住建始县**镇**村**组**号。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6月1日被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现住建始县**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1年5月7日被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1年6月13日被建始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3日被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吸毒,于2013年4月25日被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1月25日被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10月1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4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现住建始县业州**村**组**号。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6月4日被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现住建始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3年12月16日缓刑期满。因吸毒,于2014年7月22日被建始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向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2000********,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现住建始县**乡**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包庇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包庇罪,同年8月8日经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94********,土家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户籍所在地建始县**镇**村**组**号,住建始县**镇**小区A区**栋**单元**室。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6年2月24日被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姚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户籍所在地建始县**乡**村**组**号,住建始县业州**路**号**室。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6年12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12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向某乙(曾用名向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96********,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现住建始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秦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现住建始县**镇**村**组**号。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7日被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吸毒,于2013年9月5日被建始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毒,于2013年11月27日被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经恩施州监察委员会依法指定,由恩施市监察委员会、建始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严某甲涉嫌行贿罪,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30日、4月3日、4月12日移送审查起诉。经恩施州公安局依法指定,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皮某甲、袁某甲、万某某、吴某甲、何某甲、甘某某、陈某甲、张某甲、邱某甲、廖某甲、张某乙、李某甲、代某某、吴某乙、向某甲、刘某乙、姚某甲、秦某甲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赌博罪、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包庇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严某甲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赌博罪、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包庇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向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恩施州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依法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退回咸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咸丰县公安局于同年3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9年以来,被告人严某甲、皮某甲网罗部分有前科劣迹人员及其他社会闲杂人员,逐步聚集形成了层级分明、人数众多、结构稳定、分工明确的犯罪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开设赌场、强迫交易、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获取巨额经济利益;通过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暴力犯罪活动,逞强斗狠,为非作恶,盘踞在建始城区及周边地区近十年时间,欺压、残害群众,破坏公司、企业正常经营;通过行贿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得多名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法庇护,使该犯罪组织在较短时间内快速发展、壮大。

(一)组织特征

1.严某甲、皮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壮大过程。

2009年,严某甲通过他人介绍与建始县“混社会”的皮某甲相识,二人关系逐步密切,严某甲尊称皮某甲为“大哥”。其后,严某甲在建始县**镇开设赌场,为争夺利益,伙同被告人陈某甲持刀刺伤肖某丁,逞强斗狠,“名气”逐渐扩大,其间,严某甲因开设赌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10年10月,严某甲为获得更大经济利益,伙同魏某某(另案处理)到建始县中医院附近开设赌场,同年12月24日,严某甲为索要赌债持刀将参赌人员任某某故意伤害致死,在取保候审期间,受皮某甲邀约,纠集被告人甘某某及陈某甲等人实施强迫交易,严某甲、皮某甲由此获得建始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厂”)煤矸石供应,获取非法利益,积累了较大的经济实力。严某甲故意伤害任某某致死案被移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皮某甲为使严某甲得到从轻处理,找到时任公诉科**蒋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蒋某某在办理该案中认定严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后又邀约建始县人民法院相关人员参加吃请并为严某甲说情,建始县人民法院认定了严某甲的虚假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严某甲在看守所服刑期间,伙同皮某甲为同监室人员廖某乙(另案处理)疏通关系,办理取保候审,非法敛财60万元。严某甲为使自己能够暂予监外执行,授意皮某甲向时任建始县公安局**杨某甲(另案处理)、时任看守所所长汪某某行贿,使严某甲仅服刑190天即被保外就医,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建始县司法局**镇司法所为严某甲违规提供减刑证明材料。由此,严某甲、皮某甲“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活动能力”令其“名声”大噪,初步形成了以二人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袁某甲等无业人员纷纷“慕名”加入,被告人何某甲与严某甲结为“干亲家”,并网罗“敢搞架、有胆量”的被告人万某某、吴某甲等人加入,袁某甲、万某某、吴某甲又分别收纳“小弟”,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得以进一步壮大。

2.组织者、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结构稳定。

在该犯罪组织中,严某甲与皮某甲分工明确、密切配合、形成整体。严某甲通过袁某甲、万某某、吴某甲对组织实行控制和管理,被组织成员尊奉为“大哥”“金总”,亲自组织、指挥或认可组织成员实施了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为延续组织生存、发展,严某甲拉近“关系”寻求庇护,多次主动为时任建始县公安局内保大队教导员龙某甲(另案处理)预支赌场筹码,又拉拢建始县公安局业州城区派出所副所长刘某甲在赌场“放码”非法获利。皮某甲利用个人“声望”笼络组织成员,2013年下半年,严某甲对袁某甲等人吸毒深为不满,声称“兄弟们好聚好散不再一起玩”,皮某甲安排饭局并召集严某甲及袁某甲等人予以和解。皮某甲利用“人脉关系”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对其组织及成员予以庇护。2013年10月,在非法拘禁胡某甲一案中,严某甲、皮某甲分别请托时任建始县公安局业州城区派出所所长黄某乙(另案处理)、副所长刘某甲、法制大队教导员杨某乙(另案处理),使严某甲、陈某甲等人免受刑事追究;2014年左右,皮某甲因调戏妇女与郭某某发生矛盾,皮某甲邀约严某甲前来“摆平”此事。2015年7月,在“股指吧”非法经营一案中,严某甲、皮某甲通过向汪某某行贿与被羁押人员袁某甲串供,使二人逃脱法律追究。同年12月,严某甲在黄某丙被故意伤害一案中找刘某甲帮忙,使组织成员被告人吴某乙及万某某、甘某某免受刑事追究。组织成员相互依靠,使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得以进一步巩固。

在该犯罪组织中,结构稳定、层级分明、人数众多。袁某甲多次指挥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网罗被告人姚某甲及周某(另案处理)加入组织,为组织管理财务,在开设赌场、高利放贷、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中起重要作用,是该组织的骨干成员;万某某、吴某甲追随严某甲,网罗了被告人邱某甲、廖某甲、吴某乙、刘某乙、向某甲、张某乙、张某甲、代某某、向某乙、秦某甲及陈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实施了故意伤害、聚众斗殴、非法拘禁、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等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为确立组织在当地的非法影响发挥了重要作用,是该组织的骨干成员。何某甲网罗万某某、吴某甲等人加入组织,对该组织的发展、壮大起着重要作用,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甘某某、陈某甲早年追随严某甲,多次积极参加该组织的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张某甲多次积极参加该组织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某甲、姚某甲及邱某甲、廖某甲、张某乙、代某某、向某甲、吴某乙、刘某乙、向某乙、秦某甲等人加入组织,并多次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是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在该犯罪组织中,为维护组织利益和加强成员管理,形成了“小弟要听老大的话”“不准吸毒”等不成文的规矩。利用“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法律规定,在“股指吧非法经营案”“谭某甲被重伤案”“梦里水乡聚众斗殴案”中,有组织地多次采取先串供、后投案等方式,并指使未成年人“顶罪”,使组织成员逃避法律追究。

(二)经济特征

1.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非法经营、高利放贷、强迫交易、帮人收债、介入他人经济纠纷等手段非法敛财,并依靠组织的强势地位和影响承接工程、经营公司,获利4376万余元,具备较强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发展。该组织将部分收益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一是购买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二是租赁车辆进行作案;三是出资“摆平”事端。在袁某甲等人砍伤谭某甲后,严某甲支付谭某甲医药费5万元,并出资1万元为陈某某聘请律师;四是为该组织及其成员寻求庇护,2012年至2018年,严某甲、皮某甲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多次行贿共计42.5万元。

2.该组织为维系组织发展肆意攫取钱财。一是严某甲、万某某、吴某乙、刘某乙、廖某甲、秦某甲等人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身份,于2016年初替郑某甲、吴某丁(均另案处理)向李某丙强行收取房租,收受好处费1.8万元;二是在开设赌场中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三是寻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保护”,严某甲介绍刘某甲出资5万元在赌场“放码”,非法获利。

(三)行为特征

1.该组织实施了24起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性明显。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由严某甲、皮某甲单独或伙同实施。为获取巨额经济利益,二人先后实施非法经营、强迫交易犯罪活动,共同承接农网改造项目;为树立组织“权威”,非法拘禁胡某甲;为替他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王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滋扰湖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获得赔偿金6万元;为他人收取房租,以断电、蹲守等滋扰方式,扰乱建始县*乙厂的正常经营;采取乱扔物品、跟踪贴靠等软暴力行为,为他人收回出租门店、催收高息借款、讨要赌债。

2.该组织实施犯罪活动的暴力性明显。一是持刀、持械作案有6起,对5人造成人身伤害;二是聚众作案的次数较多,5人以上参与作案的有16起。2018年故意伤害谭某甲案中,袁某甲因一言不合即指挥张某甲、向某甲、廖某甲、代某某、张某乙等7人对谭某甲持刀砍杀,并安排一名未成年人周某及其他人继续追砍谭某甲,致被害人谭某甲重伤。

3.该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多样性明显。涉嫌故意伤害、聚众斗殴、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法经营、开设赌场、包庇、行贿等9个罪名,并有组织地实施2起违法活动。

(四)危害性特征

以严某甲、皮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下,插手各种纠纷,扰乱公司企业秩序,逞强斗狠,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造成恶劣影响。

1.插手民事纠纷,逞强斗狠,欺压残害群众。该组织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精神病复发。2010年严某甲索要赌债致任某某死亡。2011年4月,在建始县*甲厂与肖某戊安置补偿纠纷事件中,皮某甲、严某甲带领甘某某、陈某甲等人在现场与肖某戊之子肖某己发生冲突,事后皮某甲等人多次扬言报复,致肖某己四处躲藏,不敢归家。2016年初,严某甲、万某某等人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势力影响,出面帮助郑某甲、吴某丁收取李某丙所欠房租,组织吴某乙、刘某乙、廖某甲、秦某甲等人到建始县*乙厂频繁滋扰,导致李某丙因不堪重压上吊自杀、近二十年未病发的李某丁精神病复发。

2.经营赌博行业,暴力讨债,扰乱企业秩序。该组织经营地下赌博业数年时间,参赌人员多、赌资巨大,使参赌人员债台高筑、家庭破裂。严某甲因索要赌债故意伤害致死任某某的重大刑事案件,影响极其恶劣、社会反响极大。干扰、破坏建始县*乙厂、湖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致使部分企业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迫停产关闭。严某甲、皮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暴力追讨高利贷、赌债及非法经营过程中,实施一系列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行为,对群众形成了心理强制。

3.利用公权庇护,内外勾结,逃脱法律追究。该组织及其成员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下,在6起案件或事件中逃避法律追究。在2010年任某某被故意伤害致死案中,通过向汪某某、杨某甲行贿,严某甲逃脱监禁刑。在2013年非法拘禁胡某甲一案中,黄某乙、刘某甲、杨某乙利用职务之便,使严某甲、陈某甲等人免受刑事追究。在2015年“股指吧”非法经营一案中,严某甲、皮某甲通过向汪某某行贿与被羁押人员袁某甲串供,使二人逃脱刑事追究。同年12月,严某甲在黄某丙被故意伤害一案中找刘某甲帮忙,使组织成员万某某、甘某某、吴某乙免受刑事追究。2016年3月,刘某甲为避免严某甲团伙被公安机关打击,在摸排涉黑涉恶线索过程中向严某甲通风报信。2018年,刘某甲在谭某甲被故意伤害一案中出谋划策,严某甲遂支付谭某甲医疗费意图平息事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钢管等物证;2.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合同、工商注册登记、营业执照、不动产信息资料、鉴证意见书等书证;3.证人郑某甲、刘某丁、乔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胡某甲、黄某丙等人的陈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被告人严某甲、皮某甲、袁某甲、万某某、吴某甲、何某甲、甘某某、陈某甲、张某甲、邱某甲、廖某甲、张某乙、李某甲、代某某、吴某乙、向某甲、刘某乙、姚某甲、向某乙、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违法事实

(一)故意伤害罪

1.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严某甲携匕首带领甘某某找任某某索要8000元赌债,双方在建始县业州**路**号附近见面,严某甲与任某某发生激烈争执,继而互殴,二人各持刀向对方砍刺,双方均中数刀,任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系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严某甲指使魏某某作虚假证言,虚构自首情节,被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建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何某丙等人的证言;3.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等笔录;5.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2015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甘某某怀疑黄某丙在建始县“**酒吧”偷走其1万元现金,遂邀约被告人吴某乙、万某某强行将黄某丙带至建始县业州镇七里坪一僻静处予以质问,黄某丙否认偷钱,吴某乙、甘某某便持砍刀、钢管殴打黄某丙,致黄某丙左手骨折。案发后,严某甲找到刘某甲帮忙,最终使该案以行政案件予以调解结案。

经鉴定,黄某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调解协议书、领条、住院资料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4.法医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等笔录;6.被告人万某某、甘某某、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2012年,被告人严某甲以其父金某乙的名义成立建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非法从事民间借贷业务,被告人袁某甲、甘某某为股东,袁某甲负责经营、管理。2017年9月1日,谭某乙以月息4%向袁某甲借款6万元,因未按期还款,袁某甲以谭某乙违约为由索要3000元违约金遭拒。2018年1月9日,袁某甲安排被告人廖某甲、邱某甲找谭某乙收账,二人在谭某乙楼下与谭某乙之子谭某丙发生口角,见谭某丙电话邀人,邱某甲遂电话报告袁某甲,袁某甲随即到场,三人分别又邀约被告人万某某、张某甲、向某甲、代某某、张某乙及周某、陈某某等人携带长形砍刀赶至现场,与谭某丙商谈还款事宜。应谭某丙之邀的谭某甲到达现场后,见袁某甲一方有曾跟随自己的“小弟”陈某某便对其斥责,袁某甲见状即向谭某甲踢一脚并指使小弟持刀追砍。张某甲、向某甲、廖某甲、代某某、张某乙及陈某某、周某等人随即从车内取出砍刀追砍谭某甲,陈某某持刀向谭某甲头部砍击一刀后,袁某甲又指使周某继续追砍谭某甲,在得知报警后,陈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谭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严某甲为摆平事端,支付谭某甲医药费5万元,并为陈某某支付1万元聘请律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住院收费票据等书证;2.证人向某丁、谭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甲的陈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严某甲、袁某甲、万某某、张某甲、向某甲、邱某甲、廖某甲、代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二)强迫交易罪

2010年,建始县*甲厂需占用该县**镇黄土坎村村民肖某戊家水田,因经济补偿问题,肖某戊夫妇一直未签订相关安置协议。该厂总**赵某某、副总**何某丁(均另案处理)为强占土地,利用被告人皮某甲在当地的“影响力”及纠集社会闲杂人员的能力,请其帮忙助威、摆平事端。2011年4月17日中午,*甲厂组织人员强行施工时,皮某甲邀约被告人严某甲、甘某某、陈某甲等人来到现场。肖某戊之子肖某己见对方强占自家水田,遂与皮某甲等人发生冲突。此后,皮某甲等人多次扬言报复,肖某己四处躲藏不敢回家。2012年10月30日,为避免肖某己遭受伤害,肖某戊被迫签订《征地安置补偿协议书》,*甲厂遂获得该宗土地使用权。事后,皮某甲、严某甲合伙为*甲厂供应煤矸石,截止2018年6月30日,销售金额共计369.8376万元,二人从中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书证;2.证人李某戊、江某某、龙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戊、吴某己、肖某己的陈述;4.现场辨认等笔录;5.被告人严某甲、皮某甲、甘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非法拘禁罪

1.2013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严某甲指使被告人袁某甲、甘某某、陈某甲及龚某丙、邓某某、胡某乙(均另案处理)在建始县业州**小区找到胡某甲(已判刑),以其引诱他人卖淫为由对其实施殴打,并强行将其带至茨泉西路“**休闲店”内。期间,严某甲与胡某乙商议由胡某甲赔钱私了,胡某甲因畏惧严某甲等人被迫同意。严某甲遂指使袁某甲等人对胡某甲轮流看守,不准离开,并让胡某甲的父亲胡某丙筹集赔款,胡某丙经多方筹款仍不能满足严某甲等人的要求遂报警,建始县公安局业州城区派出所于当日19时许将胡某甲解救。胡某甲被非法拘禁近20小时。案发后,受严某甲、皮某甲请托,黄某乙、刘某甲、杨某乙分别利用职务之便,使该案以行政案件降格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胡某甲被非法拘禁案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等书证;2.证人胡某丙、邱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4.现场辨认等笔录;5.被告人严某甲、袁某甲、甘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2015年4月,王某甲在被告人严某甲等人经营的“股指吧”投资期货出现亏损,欠严某甲145万元,严某甲将此债权转让给姚某乙(另案处理)。同年7月1日,姚某乙请严某甲收债。被告人万某某、吴某甲、李某甲、吴某乙等人受严某甲安排,在恩施市舞阳街道办事处五峰山村找到王某甲,随即通知姚某乙、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王某甲的另一名债权人乔某某(另案处理)闻讯亦带肖某丁(另案处理)赶来。同年7月2日凌晨1时许,万某某、吴某甲、李某甲、吴某乙及姚某乙、王某乙、乔某某、肖某丁等人强行进入王某甲家,乔某某对王某甲实施殴打,逼迫其写下一张欠条后先行离开,姚某乙随即又对王某甲实施殴打、威胁,然后与万某某、吴某甲、李某甲、吴某乙、王某乙、肖某丁强行将其带回建始县城,王某甲妻子田某甲随即报警。当日凌晨3时许,建始县公安局民警在建始县马栏溪加油站附近将王某甲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欠条等书证;2.证人田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现场辨认等笔录;5.被告人严某甲、万某某、吴某甲、李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四)寻衅滋事罪

1.2013年3月,被告人严某甲以严某丙(严某甲胞姐)的名义在湖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凯迪拉克牌越野车一辆。2014年8月31日,严某甲妻子谭某戌驾驶该车在建始县**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严某甲以该车有质量问题为由,带领并指使被告人陈某甲、袁某甲、何某甲、甘某某等人多次到湖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堵门、阻扰顾客购车等方式扰乱该公司正常经营,持续滋扰时间约1个月,最终迫使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戊向严某甲赔偿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调解记录》等书证;2.证人刘某己、吴某庚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4.现场辨认等笔录;5.被告人严某甲、袁某甲、何某甲、甘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2011年,李某丙租赁郑某甲、吴某丁在建始县****时代家居广场一楼门店(**富贵)用于销售木材制品,因租费逐年上涨等原因,拒交房租20余万元,吴某丁便采取断电等措施,迫使李某丙关闭门店。2015年底,吴某丁、郑某甲商议决定利用被告人严某甲等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势力影响帮忙收租,并许诺按照收回租金的10%作为好处费,严某甲同意后即安排被告人万某某具体办理。为方便收租和掩盖身份,吴某丁、郑某甲任命万磊为建始****家居有限公司业务部**。万某某找李某丙收租遭拒后,于2016年1月至2月期间多次带领、指使被告人吴某乙、刘某乙、廖某甲、秦某甲及刘某丁(另案处理)到李某丙在建始县业州**路经营的*乙厂以断电、蹲守等滋扰方式扰乱工厂的正常生产,逼迫李某丙交租。工厂职工李某丁(李某丙胞妹)因不堪滋扰,导致精神病复发。严某甲见万某某等人未收回租金,便打电话威胁李某丙,要求其在当年农历正月初八必须上交房租,否则断手断脚。2016年2月15日,即农历正月初八,李某丙因不堪重压在“**富贵”门店内上吊自杀。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系缢颈死亡。

为感谢万某某等人,吴某丁支付好处费1.8万元,万某某将该笔费用分发给刘某乙、吴某乙、廖某甲、刘某丁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院住院记录等书证;2.证人张某丙、朱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5.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被告人严某甲、万某某、廖某甲、吴某乙、刘某乙、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严某甲、万某某等人利用该组织的影响,多次采取乱扔物品、跟踪贴靠逼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滋扰。具体事实如下:

⑴2016年11月19日,郑某甲欲收回即将到期的建始县业州广场“**百货”门店,经与承租人姚某丙协商未果,便雇请严某甲帮忙驱逐,严某甲安排万某某处理,万某某即带领吴某乙、刘某乙、秦某甲到姚某丙的商铺滋事,将该商铺的商品恣意乱扔,严重影响经营。

⑵2017年4月14日,苏某乙以月息4%向建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万元,因无力偿还本息而前往广东省广州市躲债。严某甲、万某某、吴某甲等人先后找到担保人龙某乙、苏某乙父亲苏某丙,采取威胁、跟踪贴靠等方式逼迫二人还债,因惧怕严某甲等人势力,苏某丙、龙某乙替苏某乙代偿所欠全部本息。

⑶2017年10月,严某甲在澳门赌场给黄某丁借款140万元用于赌博,黄某丁输钱后无力偿还。同年12月,袁某甲受严某甲的指使,带领万某某、张某甲、邱某甲、姚某甲、陈某某、周某等人赶至建始县**镇黄某丁曾经营的湖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为黄某戊),以言语威胁、关电闸等方式滋扰工厂生产,致使工厂停工停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土地使用证等书证;2.证人田某乙、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姚某丙、龙某乙、黄某戊等人的陈述;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5.被告人严某甲、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聚众斗殴罪

1.2015年10月3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及徐某甲、徐某乙、康某某、向某戌(均另案处理)在建始县业州**路“某某夜市”为徐某甲庆祝生日,期间李某甲与邻桌李某己、何某丙等人发生冲突,李某己持啤酒瓶砸伤李某甲后逃离。李某甲在医院包扎后,随即邀约被告人万某某、何某甲等人前来帮忙报复。万某某、李某甲等人会合后来到建始县**大道**酒店,分别持砍刀和钢管追砍李某己。李某己见势逃进酒店关抵大门,李某甲持刀从门缝砍击,李某己乘机离开。何某甲赶至现场发现李某己跑离后,便对何某丙头部、胸部实施殴打。凌晨1时许,被告人严某甲来到案发现场,为防止公安机关打击,即安排万某某等人收拾刀具逃离现场。

案发后,李某甲认为向某戊帮助李某己从**酒店逃离,遂扬言报复。因惧怕严某甲组织势力,为平息事端,向某戊通过中间人刘某庚找到严某甲,经严某甲同意,刘某庚替向某戊赔偿李某甲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己、何某丙的陈述;4.现场辨认等笔录;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严某甲、万某某、何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万某某在建始县业州**村**肖某庚家赌场内与刘某戊(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刘某戊遂外出叫人,万某某从肖某庚(另案处理)手中接过一把长刀,并邀约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邱某甲及刘某己(另案处理)、李某乙、陈某某携带工具前来帮忙。刘某戊邀来的戚某辛(另案处理)等人与万某某一方在建始县城**小区岔路口处遭遇,万某某等人持械将戚某辛驾驶的鄂Q****7小轿车砸坏,并将张某庚(另案处理)等人砍伤后驾车逃离。刘某戊一方驾车寻找万某某等人复仇,在建始县业州镇***村“老砖厂”附近发现万某某等人驾驶的车辆后便予以拦截,吴某甲驾车突围未果,车辆被刘某戊一方砸坏,万某某、张某甲被打伤。后万某某、邱某甲等人逃往宜昌,严某甲平息事端后,将万某某、邱某甲等人召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车辆维修清单、病人收费清单等书证;2.证人戚某辛等人的证言;3.现场辨认等笔录;4.被告人万某某、吴某甲、张某甲、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2017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及李某乙(因本罪已判决)二人在建始县业州镇“**网吧”附近被齐某某、刘某庚、黄某己、刘某辛、于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殴打遂心生不快。吴某甲、李某乙相继邀约被告人万某某、姚某甲、向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及程某丁、向某戊、向某甲(均因本罪已判决)、李某戊(另案处理)、周某等人来到城区下坝大道处,与万某某商量决定复仇,吴某甲出资安排李某戊、姚某甲购置十余根钢管并放置在张某甲驾驶的鄂Q****6越野车上。经吴某甲安排,张某甲等人分三组寻找刘某庚、黄某己等人。当晚22时许,李某乙等人在建始县业州**里**桥“**水乡”KTV后巷找到于某丁和黄某己驾驶的鄂Q****0红色轿车,张某甲即驾车朝于某丁所驾车辆尾部冲撞,并推行数十米,直至撞到巷道尽头一私宅楼停止,致房屋卷闸门受损。随后李某乙、向某甲、程某丁、向某戊、向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姚某甲、周某等人持钢管对于某丁、黄某己及该车实施打砸,致二人受伤、鄂Q****0轿车受损。后各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将钢管藏匿于建始县**镇朱某乙家中。经鉴定,于某丁、黄某己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车辆损毁价值24300元,房屋卷闸门损毁价值1340元。

案发后,袁某甲、万某某、吴某甲召集众人串供,选择李某乙、向某戊、程某丁和未成年人向某甲、周某投案揽责,致使吴某甲、万某某等人逃脱法律追究。事后袁某甲向严某甲汇报此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钢管等物证;2.价格认定、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齐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4.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被告人万某某、吴某甲、姚某甲、向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六)非法经营罪

2014年底,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严某甲、皮某甲及郑某甲以建始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幌子,违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建始县业州镇“**港湾”一楼(俗称“股指吧”)非法经营股指期货,面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招引王某甲、谢某某等人进行期货买卖。被告人袁某甲负责“股指吧”的经营管理,同时与李某庚(另案处理)担任操盘手,被告人陈某甲与严某丙(另案处理)负责账目管理,被告人甘某某在该场所为投资人提供服务。“股指吧”利用袁某甲、李某庚在天风期货交易公司、中粮期货交易公司注册的账号,长期为他人进行非法期货交易,严某甲等人赚取客户与期货平台之间的手续费差价。经****联合会计事务所鉴证,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7月27日,“股指吧”获利2078.0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账户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期货客户账单、鉴证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4.被告人严某甲、皮某甲、袁某甲、甘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七)开设赌场罪

1.2015年底至2016年初,被告人严某甲、何某甲等人在建始县业州**村严某甲别墅内以“德州扑克”赌博方式开设赌场,招引韩某某、方某某等人参赌,被告人袁某甲负责兑换筹码。后经肖某庚联系,该赌场迁至业州镇**坪村冉某某家中。赌场抽头渔利约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鉴证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辨认等笔录;4.被告人严某甲、袁某甲、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2017年初,被告人何某甲与肖某庚在建始县业州**村肖某庚家中以“德州扑克”赌博方式开设赌场,招引谢某某、徐某丙等人参赌,被告人严某甲提供资金供被告人万某某在赌场“放码”,获利约4万元。何某甲、肖某庚抽头渔利约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鉴证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徐某丙等人的证言;3.现场辨认等笔录;4.被告人严某甲、万某某、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2017年期间,被告人严某甲与杨某丙、袁某乙、阳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恩施市**镇熊某某、刘某壬、施某某等农户家中以麻将“推筒子”赌博方式开设赌场,招引何某丙、肖某庚、姚某丁人参赌。刘某庚(另案处理)等人负责联系赌博场地,被告人万某某与李某辛、易某丙、李某壬(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放码”,戚某辛等人负责接送赌客、服务。赌场先后开设十余次,抽头渔利约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鉴证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丙、何某丙、肖某庚、李某壬、戚某辛等人的证言;3.现场辨认等笔录;4.被告人严某甲、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初,被告人严某甲、袁某甲、万某某、吴某甲与何某丙(另案处理)、乔某某等人在建始县业州**村**严某甲别墅及其经营的农家乐内以扑克牌“押九点”等赌博方式开设赌场,招引肖某庚、姚某丁人参赌。袁某甲负责赌场管理及工资发放;杨某丁(另案处理)负责“放码”;万某某、吴某甲安排并带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代某某、向某甲、廖某甲、刘某乙、姚某甲、向某乙、邱某甲及陈某某等人望风、护场、服务。赌场抽头渔利约6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鉴证意见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肖某庚、姚某丁人的证言;3.现场辨认等笔录;4.被告人严某甲、袁某甲、万某某、吴某甲、张某甲、代某某、邱某甲、廖某甲、张某乙、向某甲、刘某乙、姚某甲、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八)包庇罪

1.2017年9月8日,“**水乡”聚众斗殴案发生后,被告人袁某甲与万某某、吴某甲召集众人串供,指使李某乙、向某戊、程某丁和未成年人向某甲、周某投案并作虚假供述,致使吴某甲、万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姚某甲、向某乙逃脱法律追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钢管等物证;2.价格认定、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齐某某、朱某乙、吴某甲、万某某等人的证言;4.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2018年1月9日,袁某甲、万某某等10人共同故意伤害谭某甲一案发生后,受袁某甲的指使,被告人吴某甲与万某某召集张某甲、邱某甲、向某甲、廖某甲、代某某、张某乙及未成年人周某、陈某某等人串供,并指使张某甲、周某、陈某某投案揽责,同年1月11日,张某甲、周某、陈某某投案作虚假供述,致使袁某甲、万某某、邱某甲、向某甲、廖某甲、代某某、张某乙逃脱法律追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住院收费票据等书证;2.证人向某丁、谭某丙、张某甲、邱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甲的陈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九)行贿罪

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严某甲、皮某甲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送给汪某某、蒋某某、杨某甲、黄某乙、刘某甲人民币共计42.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初,皮某甲受严某甲委托办理其暂予监外执行,送给汪某某现金5万元。

2.2012年上半年,严某甲通过皮某甲为廖某乙办理取保候审,由皮某甲送给蒋某某现金2万元。

3.2012年底,严某甲为感谢杨某甲帮助自己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在建始县滨江花园小区送给杨某甲现金5万元。

4.2015年,皮某甲请托黄某乙派人出面讨要货款,以公安民警差旅费名义送给黄某乙2万元。

5.2015年7月,因“股指吧”非法经营一案被建始县公安局侦办,为寻求庇护和关照袁某甲,严某甲送给汪某某现金10万元。

6.2015年至2018年,为与刘某甲搞好关系及感谢关照,严某甲自己或通过他人多次送给刘某甲人民币共计18.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严某甲在建始县看守所羁押期间的档案资料、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资料、病例资料、袁某甲非法经营案卷宗材料、恩施州公安局监所在押人员管理卷宗等书证;2.证人何某戊、刘某癸、汪某某、刘某甲、杨某甲、黄某乙、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严某甲、皮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十)违法事实

1.2010年1月,严某甲等人在建始县**镇**村开设赌场,1月21日21时许,肖某丁因要求参与分“水钱”与严某甲发生争执,陈某甲等人持刀将肖某丁刺伤。经鉴定,肖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何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丁的陈述;4.建始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违法行为人严某甲、陈某甲的陈述和申辩。

2.2015年1月11日22时许,李某癸驾驶鄂Q****3出租车路过建始县“**天”KTV门前马路,遇袁某甲、甘某某等人醉酒后阻塞道路便停车避让,袁某甲、甘某某等人无故追打李某癸,李某癸跑脱后,袁某甲又用路边广告牌将出租车车门玻璃砸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李某己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癸的陈述;4.现场辨认等笔录;5.违法行为人袁某甲、甘某某的陈述和申辩。

三、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其他犯罪

(一)被告人汪某某实施的犯罪

1.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汪某某在担任建始县看守所所长期间,明知严某甲、皮某甲、袁某甲等人有组织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帮助严某甲逃避监禁刑,帮助严某甲与袁某甲内外串通、互传信息。具体事实如下:

⑴严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5年5月25日。2012年初,汪某某收受严某甲和皮某甲的贿赂后,与杨某甲合谋,先以严某甲有劳动技术为由违规将其留所服刑,后假意向监狱移送执行、默许严某甲提供虚假病历资料,使严某甲获得患有空洞型结核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汪某某据此为严某甲办理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6月15日,严某甲被释放。

⑵2015年7月,“股指吧”非法经营一案被建始县公安局侦办,汪某某明知严某甲、皮某甲、袁某甲等人有组织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接受严某甲请托,收受贿赂,帮助严某甲与羁押人员袁某甲传递消息,致使严某甲、皮某甲、郑某甲等人逃脱法律追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恩施州公安局监所在押人员管理卷宗、湖北省恩施监狱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A、严某甲、皮某甲、袁某甲、杨某甲等人的证言;3.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受贿罪

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汪某某在担任建始县看守所所长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周某甲、皮某甲等人现金共计23.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⑴2011年11月,汪某某接受周某甲的请托,为其胞兄周某乙办理留所服刑,收受周某甲所送现金1万元。

⑵2012年初,汪某某接受皮某甲的请托,为严某甲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收受皮某甲、严某甲所送现金5万元。

⑶2011年至2013年,汪某某接受郑某乙的请托,将郑某乙经营的“**乐”超市作为建始县看守所物品采购点,先后三次收受郑某乙所送现金共计2.9万元。

⑷2013年下半年,汪某某接受李某B、田某丙等人的请托,承诺对羁押人员谭某丁给予照顾,收受谭某丁受雇单位宜巴高速29标段项目部现金4万元。

⑸2013年11月,汪某某接受陈某丁的请托,为羁押人员张某丁在安排劳动、留所服刑时予以关照,收受陈某丁所送现金1万元。

⑹2015年7月,“股指吧”非法经营一案被建始县公安局侦办,汪某某接受严某甲的请托,帮助严某甲与羁押人员袁某甲等人传递消息,收受严某甲所送现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恩施州公安局监所在押人员管理卷宗、建始县看守所在押人犯档案、建始县看守所在家家乐超市进购货物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严某甲、周某甲、皮某甲、郑某乙、陈某丁、田某丙、李某B、郑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贪污罪

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汪某某在担任建始县看守所所长期间,多次从该所违规设立的“小金库”中支取资金407万余元,将其中的89.9万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情况说明、资金流水帐等书证;2.证人龙某丙、毛某某、黄某庚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告人刘某甲实施的犯罪

1.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3年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建始县公安局业州城区派出所副所长期间,明知严某甲等人在建始县有组织地长期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依法履行职责,多次放纵该组织及其成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帮助逃避查禁、打击。具体事实如下:

⑴2013年10月23日凌晨,处于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严某甲指使袁某甲、龚某丙、陈某甲等人殴打胡某甲,并将其非法拘禁在建始县业州**路“**休闲店”内近20小时。案发后,建始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刘某甲主办该案。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刘某甲明知案件是刑事案件,仍在黄某乙的安排下释放陈某甲,后接收严某甲的礼品和吃请,承诺在办案过程中不牵连严某甲,并帮助严某甲给杨某乙打招呼,最终将该案降格为行政案件处理,致使该组织成员逃避了刑事追究。

⑵2015年7月2日,建始县公安局立案侦办袁某甲、甘某某等人“股指吧”非法经营案,严某甲找刘某甲打听案情并给刘某甲一部手机,以供双方单线联系,后刘某甲与严某甲通过该手机联系两次并告知相关情况。

⑶2015年12月1日,甘某某、吴某乙等人殴打黄某丙致其左手骨折(轻伤),黄某丙报警后,建始县公安局业州城区派出所受案,刘某甲负责该案的办理。甘某某害怕被公安机关打击,遂找到严某甲帮忙,严某甲向刘某甲打听案件办理情况,刘某甲称只要“摆平被害人就好处理”,后严某甲、甘某某与黄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刘某甲停止调查并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予以调解结案,致使该组织成员逃避了刑事追究。

⑷2016年3月7日,建始县公安局根据上级部署摸排涉黑涉恶线索,刘某甲得知后便告知严某甲,提醒其低调行事,以防被作为黑恶团伙打击,后严某甲、袁某甲等人前往福建省躲避。

⑸2018年1月12日,建始县公安局立案侦办谭某甲被故意伤害一案,刘某甲接收严某甲的请托为其出谋划策,以使该组织成员袁某甲、万某某等人未受到刑事追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关于开展涉黑涉恶线索集中摸排行动的通知、2016年度涉黑涉恶线索摸排表、建始县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等书证;2.证人胡某甲、黄某丙、严某甲、袁某甲、陈某甲、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受贿罪

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建始县公安局业州城区派出所副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严某甲、贺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提供帮助和庇护,收受严某甲及贺某某所送财物共计20.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⑴2015年底,刘某甲在打牌过程中多次收受严某甲所送现金共计1万元。

⑵2015年12月至2018年,刘某甲以收取高额利息的方式,多次收受严某甲所送现金共计17.5万元。

⑶2016年下半年,经杨某甲的介绍,刘某甲接受贺某某的吃请,为其经营赌博机提供关照,多次收受贺某某所送价值共计2万元的香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何某戊、刘某癸、刘某B、严某甲、杨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开设赌场罪

⑴2017年,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严某甲在恩施市**镇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资金,严某甲安排李某壬经手将刘某甲提供的5万元在赌场“放码”,刘某甲从中非法获利。

⑵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袁某甲在建始县业州**村**严某甲经营的农家乐内开设赌场,仍给袁某甲提供资金2万元用于赌场“放码”,刘某甲非法获利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严某甲开设赌场案卷材料、何某戊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何某戊、严某甲、袁某甲、李某壬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刘某甲、万某某、吴某甲、陈某甲、吴某乙、姚某甲、向某乙、秦某甲自动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皮某甲、袁某甲、万某某、吴某甲、何某甲、甘某某、陈某甲、张某甲、邱某甲、廖某甲、张某乙、李某甲、代某某、吴某乙、向某甲、刘某乙、姚某甲、向某乙、秦某甲等人聚集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通过违法犯罪获取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公开性、暴力性犯罪,为非作恶、逞强斗狠,欺压、残害群众,利用被告人汪某某、刘某甲及杨某甲、蒋某某、黄某乙、龙某甲等人的包庇、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和部分行业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从事违法犯罪的组织而包庇、纵容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贪污公款数额巨大。

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从事违法犯罪的组织而包庇、纵容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资金。

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严某甲、皮某甲应当按照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严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故意伤害3起、聚众斗殴3起、非法拘禁2起、寻衅滋事3起、开设赌场4起、非法经营1起、强迫交易1起、行贿5人,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皮某甲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故意伤害3起、聚众斗殴3起、非法拘禁2起、寻衅滋事3起、开设赌场4起、非法经营1起、强迫交易1起、行贿5人,应当以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受贿、贪污行为,应当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受贿、开设赌场行为,应当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甲系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1起、寻衅滋事1起、非法拘禁1起、非法经营1起、开设赌场2起、包庇1起,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万某某系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2起、聚众斗殴3起、寻衅滋事2起、非法拘禁1起、开设赌场3起,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系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伙同他人聚众斗殴2起、非法拘禁1起、开设赌场1起、包庇1起,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实施聚众斗殴1起、寻衅滋事1起、开设赌场2起,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甘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1起,寻衅滋事1起、非法拘禁1起、非法经营1起、强迫交易1起,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实施非法拘禁1起、寻衅滋事1起、非法经营1起、强迫交易1起,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1起、聚众斗殴2起、开设赌场1起,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1起、聚众斗殴1起、开设赌场1起,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1起、寻衅滋事1起、开设赌场1起,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1起、聚众斗殴1起、开设赌场1起,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实施聚众斗殴1起、非法拘禁1起,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代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1起、开设赌场1起,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1起、寻衅滋事1起、非法拘禁1起,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向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1起、开设赌场1起,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实施寻衅滋事1起、开设赌场1起,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实施聚众斗殴1起、开设赌场1起,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向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实施聚众斗殴1起、开设赌场1起,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实施寻衅滋事1起,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万某某、邱某甲、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甲在假释期间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

被告人严某甲、皮某甲、汪某某、刘某甲、袁某甲、万某某、吴某甲、何某甲、甘某某、陈某甲、张某甲、邱某甲、廖某甲、张某乙、李某甲、代某某、吴某乙、向某甲、刘某乙、姚某甲、向某乙、秦某甲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组织者、领导者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该组织及组织成员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远磊

刘玉清

李明桥

周  聪

王尚俊

检察官助理:涂可丰

涂  煜

罗红霞

2019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严某甲现羁押于鹤峰县看守所;被告人皮某甲、代某某、廖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黔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邱某甲、吴某乙、刘某乙现羁押于来凤县看守所;被告人袁某甲、万某某、吴某甲、姚某甲、陈某甲、甘某某、张某乙、何某甲、秦某甲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向某甲、向某乙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23册、光盘3张。

3.物证钢管11根。

4.严某甲、皮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财产处置明细一览表1份。

5.严某甲、皮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敛财收入一览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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