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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诈骗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458

被告人严某某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5291994********小学文化,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7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20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6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至6月12日期间,被告人严某某一人分饰三角,分别以“狱友小严”及虚构的“南湖监狱监室长”、“丽水市公安局副主任”的身份,通过微信、电话与受害人沈某联系,以虚构帮沈某向其子沈某某带日用品、帮助沈某某减刑等方式,多次对沈某实施诈骗,金额共计5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理想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上虞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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