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葛店刑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严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住该区**镇**社区**栋**单元**室。因故意伤害,2016年12月19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8月27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0日由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始,被告人严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国家管理部门许可,多次向卫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柴油约70余吨并支付人民币446591元。严购买后,用其改装的加油车运载柴油对私家车主销售,至案发,累计非法获利4万余元。同期,被告人严某甲先后支付人民币28000余元,多次向他人购买汽油约5吨,非法进行储存并对外销售。至案发,公安机关查获严储存于废旧油罐中未售出的汽油2.68吨。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严某甲在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张袁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个人信息、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照片、微信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卫某某、严某乙、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未经国家管理部门许可,非法销售柴油、汽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涛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甲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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