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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飞、严某珍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某珍,女,1992年8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819920829****,群众,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岳普湖县库木萨热依北路56号院**号楼*单元***室,捕前住喀什市帕依纳甫路邵勋商住楼*单元***室,经营喀什市唐城国际跳潮酒吧,于2019年9月15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喀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喀什市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严某飞,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819941020****,群众,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岳普湖县库木萨热依北路56号院**号楼*单元***室,捕前住喀什市帕依纳甫路邵勋商住楼*单元***室,于2019年9月15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2日被喀什市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珍、严某飞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5日00时30分许,在喀什市南湖路唐城国际隐酒吧门口,被告人严某珍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严某珍用脚踢李某被李某追赶至如家酒店门口后二人发生互殴,随后严某珍打电话叫来其弟弟严某飞,严某飞推打李某至霸王牛肉店门口时用手掐住其脖子,用手打其左右侧头面部,打倒在地后严某珍骑在李某身上殴打其左右侧头面部。经喀什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喀)公(刑)鉴(伤检)字[2019]178号鉴定文书鉴定,李某右耳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珍、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严某珍、严某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故建议判处两名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琳

王珊

(院印)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监控视频光碟1张。

3.起诉书副本14份,检察卷1册(含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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