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876号
被告人严树龙,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62********,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严彪,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021954********,汉族,初中文化,已退休,户籍在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号**号,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乡**号,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树龙、严彪、黄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21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20年2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黄某甲自愿对本案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严树龙系浦东新区**镇三违办聘用的劳务派遣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管理人员,该公司负责提供巡逻队员配合三违办对凌桥景园、金色郦苑、高盛家园、祥美苑、浦凌家园等多个动迁安置房社区进行日常巡查,以防止偷倒建筑垃圾、搭建违章建筑、违规切割承重墙等情况,而严树龙具有负责管理上述巡逻队员的职权。2014年至2018年期间,严树龙授意其叔叔被告人严彪借用上海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在上述小区内承接敲墙打洞业务,并指使**公司的巡逻队队长被告人黄某甲带队巡逻过程中采用阻挠小区内居民自行聘请装修人员为小区业主敲墙打洞的与被告人严彪互相勾结,以软暴力方式强行垄断该小区敲墙打洞墙业务,并收取小区业主高额费用。严彪以上述垄断市场方式赚取的装修费用大部分交给了严树龙。经查证,被告人严树龙、严彪、黄某甲三人形成的恶势力,多次使用威吓、劝阻的软暴力手段,达到强行垄断凌桥地区多个小区敲墙打洞业务的目的,多年内向陈某甲、顾某甲、冯某乙等36名被害人收取了约人民币19万元的敲墙打洞装修费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了小区装修的正常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严彪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严树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黄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陆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严树龙的供述,主要证实**公司提供巡逻队员配合三违办进行日常巡逻,而严树龙具有管理巡逻队队员的职权,黄某甲系巡逻队队长。
2.证人黄某乙、孙某某、张某甲、王某甲、沈某甲、冯某甲、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严树龙、严彪的供述,主要证实严树龙向*甲物业公司提出借用该公司名义为严彪承接敲强打洞业务,并向*乙物业公司借用小区内的设施作为严彪的办公地点的情况。
3.严彪对广告告示照片的辨认件、严彪对广告张贴处照片的辨认件、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敲墙打洞施工价格表、记录本、证人李某某、朱某甲、沈某乙、徐某甲、张某乙、叶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顾某甲、冯某乙、顾某乙、季某某、朱某乙、赵某某、陆某乙、瞿某某、林某甲、张某丙、周某某、蒋某某、曹某甲、黄某丙、刘某某、徐某乙、顾某丙、陈某乙、曹某乙、高某某、陈某丙、祁某某、陶某某、朱某丙、顾某丁、黄某丁、蔡某某、范某某、宋某某、徐某丙、王某乙、邵某某、俞某某、林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主要证实在严树龙的授意下,黄某甲带队的巡逻队员阻挠其他装修人员在小区内敲强打洞,陈某甲等36名被害人被迫让严彪的装修人员进行敲强打洞并支付高额费用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实三名被告人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树龙伙同被告人严彪、黄某甲共同以软暴力的威胁手段强迫陈某甲等36名被害人接受服务,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9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树龙、严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懿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严树龙、严彪、黄某甲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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