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805号
被告人严毛头,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毛头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毛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严毛头至余姚市**镇**村**号,采用爬墙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贾某某住宅院内,后采用爬落水管、窗口钻入的手段进入二楼东边卧室,窃得被害人贾某某放于该卧室床头柜抽屉里茶叶罐内的合计价值人民币12400余元的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链2条、黄金耳坠2个以及镶有蓝色宝石的黄金戒指1枚。后被告人严毛头将上述物品以人民币9480元的价格分2次销赃给陈某某。
同月15日,被告人严毛头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称重记录、提取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材料、余姚市金银回收信誉凭证、寄卖回收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
2.证人任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严毛头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毛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毛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毛头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毛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毛头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毛头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丹萍
检察官助理:梁延敏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毛头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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