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严永寿,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02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9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永寿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严永寿到本市白云区金沙街横沙村安宁街9号-1栋居民楼下,趁无人之机,盗得王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340元的台铃牌电动车1辆。
2020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严永寿到本市白云区金沙街浔峰岗地铁站A出口对面马路天桥底,趁无人之机,盗得黄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212元的台铃牌电动车1辆。
2020年9月12日4时许,被告人严永寿到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路9号万家广场门口,趁无人之机,盗得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1辆(未能估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前科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严永寿的供述;
4、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等笔录;
5、鉴定意见;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永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永寿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严永寿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严永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永寿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汪筱文
检察官助理 高珩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严永寿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及光盘1张。
3、《具结书》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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