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严洪宽,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9004196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十里**房**号。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4月16日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洪宽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洪宽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严洪宽在峨眉山市金顶北路朱记豆腐脑门市巷子内以98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二人交易完成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杨某某处查获一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0.05克)。从严洪宽处查获毒资98元、两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1.94克)。经鉴定,以上疑似毒品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洪宽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严洪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严洪宽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严洪宽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严洪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明双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严洪宽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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