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301号
被告人严科,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91********,汉族,文盲,无业,住江阴市**镇**村**坝**号。被告人严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3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严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严科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科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严科于2020年5月23日凌晨,伙同陈某甲(另案处理)至江阴市**镇**巷**号,由被告人严科负责望风,陈某甲采用将未拔走钥匙的电动车骑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的淡蓝色欧派牌电动车1部,由陈某甲销赃至位于江阴市**镇**路的**电动车修理部,得款人民币240元。
2.被告人严科于2020年6月3日凌晨,伙同陈某甲至江阴市**镇**村,由被告人严科负责望风,陈某甲采用钳子撬锁等手段进入**村**基**号二楼东南侧出租屋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杂牌手机1部、云烟5包(价值人民币50元)和1元硬币7个。
3.被告人严科于2020年6月8日凌晨,伙同陈某甲至江阴市**镇**村**巷**号,由被告人严科负责望风,陈某甲采用将未拔走钥匙的电动车骑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红色乐行牌电动车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销赃至位于江阴市**镇**路的**车行,得款人民币450元。后被害人李某某以人民币450元向该车行陈某乙购回被盗电动车。
被告人严科于2020年6月1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尚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严科的供述;
5.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无锡市烟草公司江阴分公司出具的卷烟价格说明;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严科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科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严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科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永春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严科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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