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692号
被告人严素苹,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中江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 2018年11月12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5月20日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中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素苹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被告人严素苹在中江县辑庆镇商业街19号店铺内,趁无人之际,将该店铺收银台柜子内一个女士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900余元;2020年4月8日,严素苹在中江县辑庆镇前进北街123号店铺内,趁无人之际,将该店铺内收银台内1200余元现金盗走;2020年5月8日,严素苹在中江县合兴乡商业街4号店铺内,趁无人之际,将该店铺内收银台内3900余元现金盗走。
被告人严素苹归案后,拒不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精神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严素苹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但对其盗窃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严素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素苹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玲
检察官助理:廖贤甫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卷内光碟贰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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