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658号
被告人严维新(自报),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2013年8月5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4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维新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严维新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本区大龙街大龙村园岗路11号稻谷乡米酒店铺,假装购买酒,趁被害人杨某某清洗瓶子之机,将其放于店铺内的一台华为牌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140元)盗走。
同月30日8时许,被告人严维新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本区石基镇石基村庚辉坊北街32号餐饮店,假装购买豆浆,趁被害人卢某某忙于制作早餐不注意之机,将其放于店铺内的一台vivo牌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670元)盗走。
同月30日9时许,被告人严维新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本区大龙街市莲路大龙路段一筒骨粉店,假装购买粉,趁被害人王某某打包不注意之机,将其放于店铺内的一台vivo牌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570元)盗走。
同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严维新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本区石楼镇市莲路石楼路段丰艺玻璃工程店铺,假装购买鱼缸,趁被害人何某某量鱼缸尺寸不注意之机,将其放于店铺内的一台oppo牌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550元)盗走。
同月30日,被告人严维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维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维新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维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维新虽不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维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严维新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志锋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严维新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依法缴获的赃物移动电话四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各被害人。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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