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885号
被告人严萍,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5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街**路**号**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萍、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1日19时许,购毒人员陈某某在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重庆同济医院5楼戒毒治疗科,经被告人余某某联系被告人严萍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严萍转账毒资300元。后严萍以300元的价格从其上家谭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若干白色粉状可疑物,自留其中部分后,再将剩余净重0.15克的白色粉状可疑物包装好后在重庆同济医院5楼5-12房间内贩卖给陈某某。交易完成后,余某某从陈某某处获得毒品用于吸食。同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重庆同济医院5楼5-5将严萍抓获,随后在5-12房间内将被告人余某某、购毒人员陈某某抓获,并从陈某某处提取扣押上述可疑物,从严萍处提取并扣押其收取毒资的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严萍、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白色粉状可疑物照片等物证;
2微信转账记录、户籍材料、《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同意重庆同济医院增设戒毒治疗科的批复》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严萍、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作案现场、提取、扣押、称量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萍、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萍、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在戒毒场所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萍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严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萍、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萍、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严萍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观长
检察官助理:陈荟如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严萍(联系方式1572306****)现被羁押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联系方式1362768****)现被羁押在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散页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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